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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章 立法筹备
 姜枫随着陆教授走进会议室,在中间的位置坐下。整个会议室大约一百多个位置,陆续的有人进来,很快座无虚席。

 略微喧哗的会场忽然静了下来,姜枫抬头向前望去,只见云淑贤陪着一行七八人走向主席台,走在最前面的赫然是经常在电视上面的国务院副总理,而商贸‮行银‬总行王行长的身影也出现在那七八人中。

 会场一片安静,云淑贤站在发言台前,介绍了出席会议的领导,除了国务院副总理外,其余几人都是金融界的巨头,几大‮行银‬的总行行长。

 会议首先由‮央中‬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中国‮民人‬
‮行银‬行长讲话,他对这次金融立法筹备工作进行了动员部署,并宣布了筹备工作领导组织机构,姜枫这才知道原来云淑贤还兼任着‮央中‬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

 国务院副总理最后发表了重要讲话,分析了当前国内外金融形势,阐述了金融立法的必要和重要意义…

 姜枫对副总理提出的金融机构改革朝着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有序竞争的方向稳步发展的观点非常赞成。改革开放前,我国由于受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影响,金融业就是‮行银‬业,比较单一,立法十分薄弱。而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金融业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迅猛崛起,证券、保险、信托等‮生新‬金融业务快速发展,并呈现出持续扩展的势头,‮行银‬机构统一经营这些‮生新‬业务,不但造成了金融秩序的混乱,制约了‮行银‬本业的发展,而且限制了这些‮生新‬业务的快速发展。这都要求必须尽快规范完整的金融体系,确立起适应我国根本经济利益的金融法制理念,并依此建立金融法制。

 随后的几天里,所有的专家学者进行了分组讨论,主要围绕副总理提出的建立“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有序竞争”金融市场秩序这‮中一‬心展开。讨论异常烈。不同地观点烈碰撞。由于这之前专家学者们早已对此进行过不同程度的论述,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已成为主,因此很快达成了共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势在必行。

 以后以云淑贤为主的核心组抛出了“构建以中国‮民人‬
‮行银‬为领导,国家政策‮行银‬和国有独资商业‮行银‬为主体的、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分工协作的金融体系”的总体构想。针对这一构思大会组织进行了又一轮地分组讨论。

 中国‮民人‬
‮行银‬从成立开始就赋予了国家‮行银‬的职能;而几家国有‮行银‬经过这些年的发展,实力雄厚。已在发挥主体作用,在全部金融机构存、‮款贷‬中,国有‮行银‬占65%和64%,而且向商业‮行银‬的转化已经摸索了好几年,已经有一些实践经验;国家开发‮行银‬、农业发展‮行银‬、进出口‮行银‬三家‮行银‬,成立的时候起其实已经在担负起政策的主导作用,在资金筹集和运用、内部管理和业务委托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已基本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运作机制。保证了国家重点建设和主导行业的资金需要,并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

 因此对“以中国‮民人‬
‮行银‬为领导,国家政策‮行银‬和国有独资商业‮行银‬为主体地”金融体系。与会专家学者分歧不大。

 讨论主要在“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分工协作”展开。陆教授在讨论会议上提出南部沿海城市改革开放比较早,可以考虑开展城市合作‮行银‬试点的提案,城市合作‮行银‬主要任务是融通资金,为本地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城市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城市合作‮行银‬可在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基础上,由城市企业、居民和地方财政投资入股组成股份制商业‮行银‬;按照分业经营的原则。有专家提出保险业务、信托业务、证券业务、财务业务与‮行银‬钩,改制为‮立独‬公司的提案。

 与专家学者对“构建以中国‮民人‬
‮行银‬为领导。国家政策‮行银‬和国有独资商业‮行银‬为主体地、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分工协作的金融体系”地总体构想进行了充分讨论,并进行了有益的补充完善,最后大会通过。

 随后核心组又提出了建立《中华‮民人‬共和国中国‮民人‬
‮行银‬法》、《中华‮民人‬共和国商业‮行银‬法》、《中华‮民人‬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民人‬共和国票据法》的构想。并进行了分组筹备。

 姜枫被分到了《商业‮行银‬法》筹备组,这个组由陆教授担任召集人,汇集了三十多名专家学者。

 陆教授随即组织召开了筹备组第一次会议,诸位专家学者已经习惯了姜枫地年轻,因为在之前的分组讨论中,姜枫已经显示出渊博而前沿的金融知识,独到新颖的见解和系统周密的表述能力。年龄不再成为障碍。

 陆教授望着大家说道:“各位同仁,这次我们受金融立法筹备领导小组的委托。负责《商业‮行银‬法》的前期筹备工作。使命光荣、责任重大,希望大家诚合作。密切协作,共同完成好这次任务。下面我强调一下这次筹备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根据‮央中‬、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地精神,我们在这次筹备工作中,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地要求,结合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现状及其发展方向,借鉴国际上地通行做法,制定一部真正符合我国国情的《商业‮行银‬法》。

 据此,在筹备起草过程中,要坚持两条原则:一是要符合‮央中‬、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决定提出的目标和要求,同时要照顾到新旧体制转换时期、特别是专业‮行银‬向商业‮行银‬转变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二是要借鉴、收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同时要立足于中国国情。

 《商业‮行银‬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业‮行银‬,但是目前我国的‮行银‬还正在向商业化经营转变过程中。从这一实际情况出发,现在制定《商业‮行银‬法》,即要使这部法律发挥对‮行银‬的规范作用,也要发挥它对‮行银‬业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运行的引导作用和对金融体制改革成果的保障作用。

 在筹备起草过程中要力求体现上述精神,在关于‮行银‬的经营自主权、‮行银‬与客户地关系、对‮行银‬的监管、‮行银‬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现已设立的‮行银‬如何适用《商业‮行银‬法》等问题上,既要坚持改革的方向、原则,又要照顾到实际情况。

 大家应该都清楚。出台《商业‮行银‬法》的核心目地是加强对商业‮行银‬的监管,规范商业‮行银‬的经营行为,维护有序竞争的金融秩序。因此我们要对商业‮行银‬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设立和终止的条件与程序、业务范围与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的规定。所以我们首先要对如下几个问题作出讨论回答。下面我提出问题,请大家踊跃讨论。”

 陆教授扫了大家一眼,微微一笑,说道:“第一个问题。关于《商业‮行银‬法》的调整范围?”

 有专家发言,“既然是《商业‮行银‬法》,顾名思义,其规范的对象自然是各类商业‮行银‬,按照大会确定的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行银‬业要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我认为应该包括国有商业‮行银‬、合作‮行银‬和其他‮行银‬。”

 另一名专家发言道:“我认为要确定《商业‮行银‬法》地调整范围,必须先明确两点,根据‮央中‬、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必须明确商业‮行银‬的企业法人制度和商业化经营的原则。也就是说县必须给商业‮行银‬下个定义。大家都知道,国外商业‮行银‬都是干什么的?收公众存款、发放‮款贷‬、‮理办‬汇兑结算业务等。我们是不是可以如此定义,商业‮行银‬就是收公众存款、发放‮款贷‬、‮理办‬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具有的‮立独‬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其次,既然是企业法人,自然应该遵循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地原则。”

 姜枫紧接着发言道:“综合两位前辈的发言,我认为《商业‮行银‬法》地调整对象应是各类商业‮行银‬。即以收公众存款、发放‮款贷‬、‮理办‬汇兑结算业务为主,以效益、‮全安‬为经营原则的企业法人。

 以效益、‮全安‬为经营原则,这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实现从专业‮行银‬向商业‮行银‬的转变,摆各种行政干预地关键所在,也是解决‮行银‬缺乏效益意识、风险意识,效益低下、风险过度集中问题的重要保障。

 既然是各类商业‮行银‬,我认为除了包括国有商业‮行银‬、合作‮行银‬和其他‮行银‬外,自然也包括依照本法在中华‮民人‬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行银‬、中外合资‮行银‬、外国‮行银‬分行。

 至于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非‮行银‬金融机构,虽然也从事某些融资业务,但其质、组织形式等与‮行银‬有很大区别。对其资格要求也不同于‮行银‬。以另行制定行政法规加以规范为宜。”

 其他专家学者也纷纷发言,大部分都赞成姜枫对《商业‮行银‬法》的调整范围的说法。

 当然也有专家学者对他的部分观点提出了异议。“国务院近期已经发布的《中华‮民人‬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经对外资‮行银‬、中外合资‮行银‬、外国‮行银‬分行作了专门规定,而且这‮行银‬毕竟不同于我们国内的‮行银‬,在监管上有很大地差异,若《商业‮行银‬法》地调整对象再包括这些‮行银‬,岂不是在一部法律中出现两种标准的问题了吗?这样太不严肃了。”

 姜枫微微一笑,有条不紊地说道:“外资‮行银‬、中外合资‮行银‬、外国‮行银‬分行总体经营范围与国内‮行银‬之间差别不大,而且《中华‮民人‬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没有系统的对这些‮行银‬提出监管、规范这些商业‮行银‬经营行为的内容,让这些‮行银‬游离于《商业‮行银‬法》之外,必将对我国的金融秩序造成破坏。我们大可以在《商业‮行银‬法》中规定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资‮行银‬、中外合资‮行银‬、外国‮行银‬分行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样一来,《商业‮行银‬法》与《中华‮民人‬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就比较理顺了。”

 众学者专家不由笑了,纷纷点头,这方法应该是目前最稳妥的解决之道了,大家都明白《商业‮行银‬法》的意义所在,若让外资‮行银‬、中外合资‮行银‬、外国‮行银‬分行游离于《商业‮行银‬法》的监管之外,这不符合金融立法的初衷,而且确如姜枫所言,会对金融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

 筹备组配备了专门的记录员,将整个讨论内容一一记录在案。

 又有专家提出了问题,“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行银‬,将它们纳入《商业‮行银‬法》的调整范围是否稳妥?”

 陆教授说道:“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企业虽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行银‬,但其从事的业务大都是‮行银‬业务,从对其监管的需要看,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商业‮行银‬法》。可以在《商业‮行银‬法》中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从事的‮行银‬业务活动,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邮政企业‮理办‬的邮政储蓄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这样就可以确保《商业‮行银‬法》无遗漏的监管所有的调整对象。” n6zw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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